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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民法典解析之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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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一.概念界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

  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此外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据此可知,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法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法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并且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司法酌减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据此可知,司法酌减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2债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既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这也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应直接适用约定的违约金。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关系

  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就迟延履行,债权人可要求继续履行,并主张迟延损害赔偿;若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债权人可拒绝继续履行,要求替代给付赔偿;若迟延后履行陷于不能,债权人也可要求替代给付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先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这一条文,不应作反面解释认为若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违约金或视为放弃迟延违约金。

  债权人受领了债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